因男方在婚内多次施暴女方,为尽快离婚,女方不得已将女儿的抚养权让与男方。离婚后,女方还能重新申请取得女儿的抚养权吗?
近日,记者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相关案例。生效裁判认定,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该案被选入最高院涉家暴案件典型案例。
丈夫施暴,妻子为尽早离婚让出抚养权
2022年,纪某与苏女士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小纪。纪某曾因争执持刀威胁并实施击打苏女士头部等暴力行为,导致苏女士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纪某还多次使用语言威胁苏女士。
2022年6月至12月,苏女士于孕期及产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妇联求助,反映纪某的暴力行为及言语威胁。公安机关向纪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
2023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自行抚养至4岁,此后再行协商抚养事宜。苏女士于同年6月将小纪交由纪某抚养。半年后,苏女士探望时发现纪某及代为照顾的亲属抚养能力不足,纪某无法陪伴照顾,遂将小纪带走抚养。
2024年8月,经纪某申请,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苏女士侵害纪某对小纪的监护权。
苏女士对纪某探望女儿予以配合,同时起诉请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称因遭受家暴,为尽快离婚不得已将女儿交由纪某抚养,并提供微信记录、录音、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及婚内纪某多次家暴,现纪某工作不稳定且负债较多、无固定住所等事实,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诊断证明及妇联工作记录等,证实纪某曾实施家暴行为。
“抚养权”之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纪某与苏女士之女小纪是否应变更为苏女士直接抚养。根据在案证据所证事实,苏女士虽曾违反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之约定,但苏女士在法院作出禁令后未持续对抗,并保障了纪某探望权的实现。
而经审查,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苏女士使用威胁性语言,在苏女士怀孕、哺乳期均曾实施过家暴,存在不利抚养子女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等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判决书
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性别、与双方情感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特别是纪某家暴过错因素对子女的不利影响,法院判决将小纪变更为由苏女士抚养。
以案说法
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在家庭成员亲历和未成年子女目睹过程中均可能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
该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纪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特别是其在苏女士怀孕、哺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危害性更为明显。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避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面临人身权益和亲子关系的双重侵害,法院在家事纠纷审理中,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就未成年子女抚养争议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给予消极评价。
故该案中法院裁判将小纪变更为由苏女士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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